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监督,切实维护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房公积金权益,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责任追究制度是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情况作为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和年终目标责任制评比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的范围是中心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行驶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过程中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且不足以追究法律责任,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不属于本办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对公积金行政执法负直接责任的机构和个人,包括直接承办人、审核人、比准人,其中批准决定是由两个以上成员集体讨论作出的,作出决定的全体成员为批准人。
第五条 公积金行政执法责任铸就,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惩处与责任和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追究责任的范围及处理
第六条执法人员在公积金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超越所在执法机构的执法范围行使执法权的;
(二)没有执法依据行使执法权限的;或者有执法依据,但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时适用错误或不当的;
(三)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执法职责的;
(四)不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
(五)除法定事由外,履行法定职责超过法定范围的;
(六)未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权利救济手段的。
第七条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超越本机构执法范围行使执法权的;
(二)使用未取得执法资格的正式在编人员或非正式在编人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
(三)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并且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除法定事由外,履行法定职责超出法定期限的;
(五)篡改、伪造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影响执法决定的公平公正性的;
(六)行政处罚决定经复议或诉讼被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确认违法、显失公正地。
第八条执法人员出现上述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追究个人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七)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方式视具体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九条执法机构出现上述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条行政执法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执法相对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或其他渎职行为的;
(五)收受当事人馈赠、接受当事人宴请等贿赂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做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被追究执法责任的行为发生的。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三条中心设立行政执法领导小组,负责公积金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领导小组由主任任组长,副主任任副组长,相关科室科长为成员。
第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中诉、控告,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六条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日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被调查的执法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或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对申诉的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第十八条对行政执法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中心备案,作为目标考核、岗位目标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之中。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公布之日起施行。